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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3-03-23 11: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校内各单位。驻校内其他单位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学校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各单位和广大师生员工均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分管学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学校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并作出决策。院长为防火安全委员会主任,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校领导为副主任,党政办公室、党委宣传部、党委学工部、纪委、监察处、人事处、财务处、教务处、基建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保卫处、图书馆、后勤服务集团、基础教育教师干部学院综合保障部、各院(系)负责同志为成员。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保卫处。

第七条 保卫处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拟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与管理以及消防基础设施的运转,定期组织检验、检测和维修。

(三)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校内各单位动用明火作业。

(四)指导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建立健全学校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帐。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消防安全意识、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技能。

(七)定期对消防组织开展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

(八)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驻校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单位和驻校其他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演练。

(四)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指定专人维护管理按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六)确保按规定设置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完好有效,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七)配备消防控制室消防值班人员,监督检查值班人员工作情况。

(八)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报保卫处备案,必要时上报公安消防部门。

(九)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措施处置火灾事故。

(十)学校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除第八条外,学生宿舍管理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学生志愿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加强学生宿舍用火、用电安全教育与检查。

(三)加强夜间巡查,发现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和疏散学生。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下列单位(部位)是学校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管理单位(部位):

(一)学生宿舍、食堂(餐厅)、教学楼、校医院、体育场、超市、接待中心、活动中心及其他文体活动、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图书馆、档案室、财务等部门。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系统。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的储存、使用部门。

(五)实验室、计算机房、多媒体教室、配备有先进精密仪器设备的部位,监控中心、消防控制中心。

(六)高层建筑及地下室、半地下室。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及有人员居住的临时性建筑。

(八)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部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设置防火标志,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校园内举办文艺、体育、集会、招生和就业咨询等大型活动和展览,须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填报大型活动安全审批表,经保卫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二条 学校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建筑物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对于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使用一幢建筑物时,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共用部分涉及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明确各自的管理责任。若有物业管理的,物业合同必须有消防管理责任的条款。

第十三条 建筑物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负责室内消火栓、自动灭火系统、灭火器材的日常检查,并每月对屋顶消火栓、末端试水装置进行放水及静压试验。

保卫处负责室外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和维护,每月对室外消火栓出水及静压进行试验。后勤服务集团负责校园消防管网(含喷淋、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维修和维护。

第十四条 消防报警系统及其配套的消防设施(如泵房等)的日常维护管理由所在建筑物的使用单位负责,消防控制室由建筑物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值班人员。建筑物属多家单位的,由占用面积最大的单位负责消防控制室的管理。消防控制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消防设施、器材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登记造册、存档备查。

各建筑物的消防设施损坏需要维修的,由各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报保卫处维修,后勤服务集团予以配合。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保卫处负责。各单位需添置、更换消防器材,应及时告知保卫处,由保卫处根据建筑物实际情况统一添置、更换或维修。

第十六条 基建处负责新建和扩建建筑物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消防设施的建造和消防器材的配置,并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且在规定的质保期内。

负责改建、装修、装饰、变更建筑物用途的部门,应按规定负责建筑物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消防设施的建造和消防器材的配置,并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且在规定的质保期内。

第十七条 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安全负责人,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学校各项工程和驻校内各单位在校内的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应当报请保卫处参加。

第十八条 承建(装修)学校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进场7天内到保卫处签订《陕西学前师范学院防火安全责任书》,接受保卫处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并接受保卫处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中与消防有关的图纸、资料、文件等须报保卫处备案。

施工单位开挖地基危及道路和地下线路管网,影响消防车通行或可能造成停水、停电、中断通讯联系时,应事先向后勤服务集团、网络与信息中心、保卫处报告。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性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各单位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各单位对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向保卫处申办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方负责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学校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校内出租房屋的监督检查。

外来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日常的用火用电管理。

(一)电器设备的安装、架设电线,必须由电工等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不得降低标准。

(二)集体宿舍、学生寝室,不得私拉乱接电源线,不得在床头使用灯具,禁止使用电热毯,严禁在室内点蜡烛看书,严禁使用电炉、热得快、电热杯、电饭锅等大功率电器。使用的各类电源插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三)学生操作实验前,必须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实验室使用电器设备、电炉等必须有专人看管,下班或人员离开时,应关闭电源;实验楼各个实验室禁止使用明火电炉;在加热油类物质时,必须有专人看管,必须在实验场所配备灭火毯、灭火器。

(四)办公室、会议室、教师休息室、教室等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乱接电线、使用电炉、电热器等。做到节约用电,人走灯灭,关闭电源插座。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不得使用明火,不得堆放报纸等杂物,不得随意乱扔烟头。严禁在校园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火灾时,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疏散人员,迅速扑救初起火灾。事故单位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学校党政办公室、保卫处等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

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应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保卫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保卫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学校防火安全委员会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设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填发《校园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十一)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防火巡查应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应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七)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八)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

(九)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行为的。

(十)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十一)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十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学校保卫处提出的各类火灾隐患,应及时予以核查、消除。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学校保卫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有关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条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向保卫处及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有关责任单位应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

第三十一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有关责任单位应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并报送保卫处存档备查。

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将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纳入本单位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各院(系)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一)开展学生自救、逃生等防火安全常识的模拟演练,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消防演练。

(二)根据消防安全教育的需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和培训内容。

(三)对新生进行不低于4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和操作规程培训。

(五)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各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各类实验室应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将应急处置预案涉及到的生物、化学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险性和应对措施及处置药品的名称、产地和储备等内容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和保卫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不断完善预案。消防演练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第七章 消防经费

第三十九条 学校将消防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条 日常消防经费应用于校内灭火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备用设施、材料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保证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一条 学校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整改火灾隐患,维修、检测、改造消防专用给水管网和供水系统、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通讯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四十二条 消防经费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兼顾、保证重点、节约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消防经费。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三条 学校和消防安全重点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消防档案由保卫处保管、备查。

第四十四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施工、使用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五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第九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凡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和在扑救火灾、保护生命财产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学校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火灾发生原因及责任的认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学校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火灾事故中财产的损失价值,由学校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十九条 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除按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外,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火灾损失,其经济赔偿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学生或临时工作人员在实验室或工作场所引发火灾,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消防安全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火灾发生负有责任的,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设施,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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